养女在已故养父母墓碑上刻名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石某连诉石某和一般人格权案
【案件基本情况】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民民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一般人格权纠纷
3. 各方:
原告(被上诉人):石某莲
被告人(上诉人):史某和
原审第三人:社区居委会
【案件基本事实】
史某信夫妇原本有两个儿子,均早逝。 1953年,石某新夫妇收养了石某莲。石某新夫妇去世后,石某莲成为他们唯一的继承人。石某和是石新堂的侄子。石某新夫妇生前居住的一个社区居委会于2009年搬迁了村民的坟墓。当时石某新夫妇竖立的墓碑上刻着石某连、石某和的名字。 2020年夏天,社区委员会搬迁了坟墓。除了对坟墓进行经济补偿外,社区还提供了新的墓碑,并根据每个家庭报告的名单刻上了名字。石某和向居委会提交名单时,并未将石某连列入其中,导致新立的墓碑上没有刻上石某连的名字。石某和因石某新家族9口人墓地的搬迁获得9000元。石某连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石某和将石某连的名字刻在石某新夫妇的墓碑上,返还搬迁墓地的钱,并赔偿精神损失。
【案例聚焦】
1、被告未刻刻石某莲姓名是否构成侵犯人格权; 2、石某连要求重新刻名并赔偿精神损害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要点】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在死者的墓碑上刻上亲人的名字,是中国传统文化中子孙纪念亲人情感的体现,对死者有很大的精神寄托。后代。墓碑上的名字和关系暗示着对亲属关系的认可。这种有意义的签名权是一种基于个人尊严的个人权利。石某连作为养父石某信的近亲属,依法享有在涉案墓碑上签名的一般人格权。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石某和未能将石某莲列入墓碑雕刻报告名单。其行为违反了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以及2009年墓碑签名的先例,应承担民事责任。墓碑签名这一特殊权利的实现,需要每个亲属在相互尊重他人权利的基础上互相协助。现有墓碑石某和名字左侧已不能按长幼顺序加注姓名。对于是否需要重新立墓碑的问题,除了石某连、石某和的个人意愿外,姓名的添加还必须符合石某连、石某和的个人意愿。还应以传统民俗和现有业态为基础,充分考虑经济原则,最大限度地利用现有墓碑。现有墓碑由社区委员会资助,不涉及成本问题。如果不能使用或者使用起来不经济,因为石某和在提交名单时故意不报告,存在现有墓碑上没有合适的地方刻下石某连名字的错误,所以有必要。重新竖立墓碑的实际费用由石某承担。石某连是石某新的唯一继承人,有权分配社区居委会发放的墓地搬迁资金。石某和长期居住在某小区,长期维护石某新的坟墓,常年到访。而且,石某连也批准了平分。石某和应向石某连支付多付的款项3736元。石某连未提供证据证明石某河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其主张的1000元精神损害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90条、第991条、第995条、第1045条、第1110条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
1、石某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石某连墓地搬迁费用3736元;
2、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石某和将按照民俗传统在石某新夫妇的墓碑上刻上石某莲的名字(如需重新立,按实际费用计算)石某和承担);
3、驳回石某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史某和不服一审判决,基于原辩护意见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为死者立碑时,墓碑上刻有近亲属的姓名和身份。这是基于身份关系,关系到个人尊严。属于法律规定的人身权益范围,应当依法保护。相应的权利也符合我国尊老、孝顺、谨慎追求未来的历史传统和习俗。石某莲被石某新夫妇收养,是唯一活着的孩子。其墓碑刻名权应依法受到保护。 2009年,石某新的墓碑上刻有石某莲的名字。在搬迁过程中,石某和并没有将石某莲纳入墓碑雕刻举报名单中。其行为侵犯了石某连的人格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判令石某和将石某莲的名字刻在石某新夫妇的墓碑上。如果不能刻名,他就要承担重新刻名、立碑的费用。这是合法且有根据的。尊重风俗习惯,也符合经济效益,结果是适当的。应该保持。关于墓地搬迁资金。石某连是石某新夫妇唯一在世的孩子,他参与了墓地搬迁事宜。因此,石某连有权分配某居委会发放的墓地搬迁资金。一审判决石某和将多付的拆迁款返还给石某连,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记】
近亲在埋葬已故亲人的坟墓前竖立墓碑。墓碑上刻有死者的姓名、近亲的姓名和身份,有的还包括死者的生平事迹。之后,在特定的节日举行追悼会,以纪念已故亲人,表达哀思。对死者表示哀悼和缅怀。这一系列行为是中华传统文化的具体体现,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为公众所接受和继承。现实生活中,近亲因各种原因因相关问题发生纠纷的情况并不少见。本案主要特点是个别近亲在墓碑上故意遗漏其他近亲姓名引发的人格权纠纷。
关于近亲属墓碑命名权的法律性质。民法典第990条除了明确规定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等具体人格权外,还对基于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的其他人格权益提供了框架和全面的保护。一方面,近亲在死者墓碑上刻名字等祭奠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这种方式纪念、悼念死者,符合良好的风俗。他人向近亲致敬的自由应受到尊重。墓碑刻名权体现了人身自由中包含的独立行为的自由,相关纪念行为体现了基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近亲属的人身权益,属于一般人格的范畴权利。另一方面,近亲对亲人的祭奠,影响着他们的自我评价和社会评价。本案中,被告在墓碑上刻名时故意省略原告的名字,体现了对妇女或收养儿童的歧视,违反了男女平等、收养儿童与其他儿童地位平等的法律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死者。养女的人格尊严。
关于侵犯纪念权益的责任。民法典第995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停止侵害、排除障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作为一般人格权的致敬权受到侵犯的,当事人可以主张人格权。同时适用《民法典》第998条规定:“行为人侵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以外的人格权的,确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职业、影响范围,并考虑行为人与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具体到墓碑刻字案件,办案时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墓碑命名纠纷主要发生在近亲之间,往往涉及近亲之间。其他家族内部的冲突,影响范围一般仅限于家族内部,受当地风俗习惯的影响较大,墓碑的原始历史地位反映了近亲之间关于命名问题的纠纷。墓碑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死者人格的象征意义,应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尊重历史,引导矛盾的解决,妥善处理本案。责令被告在墓碑上重新刻上原告的名字,或者无法刻上原告名字的,另立新的墓碑,以凸显原告作为养女的哀悼和纪念,以及刻上原告的个人利益。墓碑上的名字可以恢复。 ,体现了对养女法律地位和历史的尊重,结果是恰当的。而且,考虑到原墓碑无法命名,提供了重新竖立墓碑并承担费用的决策方案,体现了对权利主体人格权的充分保护。这也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处理类似案件的通常做法。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墓碑上已刻有原告姓名,新立墓碑时的名单由被告提供。被告完全清楚原告是死者的养女,原墓碑上刻有原告的名字。名单发出时,原告并未被列入名单,属于主观故意。违反保护他人人身权益的法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其行为与原告人格权受损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由于死者墓碑上未刻有原告养女的名字,虽然客观上存在一定的精神痛苦,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养女因此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由于朝廷下令重新刻上名字,与墓碑上的铭文不一致。相关人格权已恢复。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审理本案的法院根据民法典人格权的相关规定,准确把握了养女墓碑刻名权的法律性质,为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良好的借鉴。该案被选为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有专家评价,“养女墓碑维权案”的核心问题是原告身份的认定。将名字刻在养父母的墓碑上,本质上是对养父母家庭关系中被养子女平等地位的认可。这种身份虽然以名称的形式出现,但其本质并不在名称中。作为一个个体,它体现了尊严;作为一个社会,它体现了对收养儿童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和家庭关系的维护。本案判决以一般人格权作为保护依据,值得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