纽萨自治区域中墓地管理的临时措施
(Ning (1991),第66号,1991年6月17日,宣布对“ hui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就修改了2010年11月4日的某些自主地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并在2010年11月4日对“第二届自治政府”的裁决进行了修正,并修正了祖国的一项自治区域,并修复了押金,并修复了押金的遗产。
第1章一般规定
第1条本法规是专门制定的,以实施葬礼管理政策,即“积极,逐步实施火葬,改革葬礼,中断封建迷信的葬礼,促进节俭和文明的葬礼管理”。
第2条公墓管理应受统一的计划和统一管理。
第3条实施商业和公共福利分类墓地的措施。
可以在每个城市,县(地区)的城市地区建立商业公墓,可以在乡镇和村庄中建立公共福利公墓。
公共福利公墓可以创造条件并逐渐转变为商业墓地。
第4条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民事事务部门应加强其在公墓管理方面的领导。
各级的葬礼管理办公室应在其行政区域内实施统一的墓地计划和管理。
第5条没有单位或个人可以在批准的情况下侵犯公墓。
第2章公墓计划和管理
第6条如果在每个城市或县(地区)建造一个新的商业公墓,则应申请当地民事事务部门,并应由县级人民政府进行审查,并提交给自治地区的民事事务部门以供批准;如果建造了新的公共福利公墓,则应申请乡镇(地区)政府,并应提交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民事事务部或乡镇(镇)人民政府应向当地的城市和农村建筑部申请现场选择和指定地点,并申请批准文件,然后前往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土地使用许可程序。
第7条公墓地区应统一计划:
(1)设置公墓的铭牌和边界堆。公墓的铭牌应陈述墓地的名称,建筑时间,地理位置,土地面积和管理系统;
(2)组织坟墓位置的数量,并为坟墓位置制定标准。坟墓之间的距离不超过1米,从前后到左至左,坟墓屋顶的高度不超过两米。每个坟墓的位置覆盖不超过六平方米的区域,墓碑的高度不超过一米,坟墓区域的道路宽四米;
(3)建造绿化带和群众为致敬和休息的地方。
第8条:商业公墓可以建立公墓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1)根据计划的建设和管理公墓;
(2)向死者提供坟墓,埋葬尸体和其他葬礼的挖掘;
(iii)种植树木,造林和绿色墓地。
第9条:公墓管理机构要求的人员可以实施招聘系统或雇用临时工。
第十条乡镇和村庄公墓应由公墓所在的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管理,或者应由指定的人管理。
第11条,县(地区)葬礼办公室应注册并记录指定的墓地区域,将其吸引到图片中,建立档案和卡片,然后将其提交给自治地区葬礼管理办公室进行申请。
公墓管理机构之前的第12条摧毁了一个无主坟墓,它将发出通知并拍照并归档。
第13条:当送葬者被埋葬在公墓地区时,他必须遵守公墓管理系统,并根据公墓管理机构埋葬。
葬礼期间禁止封建迷信活动。
第3章公墓使用和收费
第14条如果将死者埋葬在商业公墓中,则葬礼总统职位应由医院,公共安全,交通监督机构或死者所在的部门举行,然后前往当地的葬礼管理办公室完成公墓地区埋葬的注册程序,并根据指定的法规和指定的埋葬费用。
可以保留和预购公墓区域的坟墓。
第15条商业公墓是向公众开放的葬礼设施,由县级或高于县级的葬礼办公室或与其他部门共同运营。
第16条商业墓地应用于有偿使用,并应根据法规收取费用。
公共福利公墓仅收取一次性管理费。
第17条可以在有条件的地区建造哥伦比亚省公墓。每个灰烬覆盖不超过一平方米的区域。该坟墓是由公墓管理局制造的,葬礼所有者根据质量选择并收取费用。
第18条的第16条和第17条中列出的收费项目,标准,方法和费用范围应由自治区民事事务部,价格局和财务部共同制定。
第19条公墓的费用和费用应建立会计和审计系统,并应定期向高级民事事务部和葬礼管理办公室报告。
第20条:公墓管理机构的葬礼费用免于商业税。
第4章惩罚
第21条提交以下任何行为的任何人应由县级民事事务部或由其委托的葬礼办公室进行惩罚:
(1)如果您未能在葬礼管理办公室注册并支付费用,并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将坟墓埋在墓地,除了根据需要支付费用,哀悼所有者还将被罚款50至100元;
(2)那些不埋葬在指定坟墓的坟墓的人应被罚款150至200元;
(3)那些在墓地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人将被罚款200至300元。
第22条如果州干部和雇员提出了这些措施第21条中列出的任何行为,除了受到法规惩罚之外,民事事务部还应建议其部门或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制裁。
第23条:那些不服从公墓管理机构的管理,阻塞墓地管理以及侮辱或殴打公墓经理的人应受到公共安全机器人的惩罚;如果构成犯罪,司法机构应根据法律承担刑事责任。
第24条民事事务部或葬礼管理办公室应对当事方罚款时,应使用自主地区财务部统一印刷的罚款和没收证书。
所有的罚款和没收将以同一级别支付给财务部门。
第25条如果当事方对特定的行政行为不满意,则可以申请行政重新审议或根据法律提起行政诉讼。如果他们不申请重新审议,起诉和未能在截止日期内执行行政决策,那么制定特定行政行为的机构应适用于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
第5章附件
第26条该措施应在颁布之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