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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失效],你知道为何失效?

发布时间:2025-06-21 11 浏览: 42

为强化殡葬行业的管理,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的共同发展,特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殡葬管理应遵循的指导原则包括:主动且有序地推广火化方式,对土葬进行改革,摒弃封建迷信的丧葬传统,倡导节俭和文明化的丧事办理。

在人口密集、耕地不足、交通便利的地域,应逐步推广火化仪式;而在其他地区,则可继续实行土葬,但需进行相应的改革。火葬与土葬的实施范围,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进行明确划分。

在实施火葬制度的区域,市级及县级政府需制定实施火葬的详细规则;火葬设施及殡仪馆的建设费用,应纳入地方的基础设施建设规划之中。具备条件的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通过集资的方式共同建设。

第五条 对于那些不适宜实行火葬或者尚未达到火葬实施条件的区域,地方政府应当根据促进生产建设发展的原则,进行土葬用地的规划。这些用地可以以乡镇或自然村落为单位进行划分,并利用荒凉贫瘠的山地或土地来建设公共墓地。同时,倡导采用平地深埋、不设立坟头的安葬方式。

第六条 严禁将耕地(无论是个人承包的耕地还是自留地)用作墓地。对于已经占用的耕地上的坟墓,必须规定期限进行迁移或就地深埋处理。严禁出租、转手或出售墓地或墓穴。严禁恢复或新建宗族墓地。对于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需要迁移或拆除的坟墓,严禁再次迁回或重建。

第七条 严禁生产、出售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

在火葬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从事棺木及土葬用品的销售,违反规定者将由土商行政管理机构进行处置;而在非火葬区,销售棺木和土葬用品的机构或个人必须获得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的许可。具体的管理细则将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规定,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均不得进行墓葬活动。对于这些区域内已存在的坟墓,除非是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其余坟墓均需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搬迁或拆除。

第九条 应当尊重各少数民族的丧葬传统。若采用土葬方式,须在规定的地点进行安葬。对于自愿选择丧葬改革的人群,他人无权进行干预。

关于华侨归国安葬、港澳同胞以及台湾同胞返回内地安葬的相关事宜,将由我国民政府联合相关部门,制定出具体的规定和措施。

第十条 在火葬区域,若国家公职人员未选择火葬,将无法获得丧葬费用,且其工作单位亦不得为其丧葬事宜提供便利。若公职人员违抗本规定,且情节恶劣,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受到行政处分。

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民政部门承担起殡葬事务的管理职责,严格执行本规定及其他相关法规,积极开展火葬推广和土葬改革的相关宣传教育活动,致力于提升殡葬服务的质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地区的具体状况,来拟定相应的实施措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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