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河烈士陵园
第一条 广州银河革命公墓(以下简称公墓)是安葬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革命烈士和国家干部、军人的骨灰的地方,是缅怀革命烈士、教育人民革命传统的场所。为了加强对公墓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广东省、广州市及中央、驻穗部队下列因牺牲或病故人员的骨灰,可以安葬于公墓:
(一)革命烈士;
(二京地高悲)国家干部;
(三)军人;
(四)为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乌有苗继载)国内外有政治影响的爱国名人;
(六)为我国建设提供援助的国际友人;
(七)其他户籍所在地不在本市且对骨灰安放有特殊需要的人员。
第三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条件的,由死亡人员生前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县(团)以上主管单位人事或组织部门审核证明后,直接到公墓管理处办理手续、安放骨灰;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条件的,由有关县(团)以上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本市或者广东省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军队以上单位证明后,报市民政局批准,再到公墓办理手续、安放骨灰。
第四条 骨灰龛设立三处安放革命烈士骨灰区域:第一处安放革命烈士骨灰;第二处安放副省级(含广州、重庆副市长)和副军级以上干部以及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的老红军、老干部骨灰;第三处安放其他人员骨灰。
第五条骨灰盒长度不得超过38厘米、宽度不得超过30厘米、高度不得超过24厘米,重量不得超过4公斤,骨灰盒正面可以记载逝者的姓名、籍贯、出生日期、政治地位、单位、职务、牺牲或者死亡时间等内容。
第六条骨灰盒内不得放置封建迷信物品及其他可能损害骨灰存放的物品。骨灰盒内不得存放贵重装饰品。
第七条 安放于第一区骨灰可长期存放,免收管理费;安放于第二区、第三区骨灰自安放之日起存放20年,由死者家属缴纳管理费(因公死亡的由单位负责管理)。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制定。
第八条 骨灰安置期间,家属如需领回骨灰,可凭骨灰存放证明办理手续。安置期满,公墓管理处将以书面形式通知,家属应在六个月内(居住在国外的,一年内)取走骨灰并妥善处理。逾期不处理或无人认领的,公墓管理处将责令其进行地下埋葬。
第九条 公墓管理处不再资助公墓内原有的墓穴维护,革命烈士墓除外。
第十条 为了更好地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安葬在公墓的革命烈士或者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士和在国内外有影响的爱国名人的生平事迹和教育遗物,应当由逝者生前所在单位收集整理,送交公墓管理处保存、陈列,以便后人瞻仰、研究。
第十一条 本条例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1979年广东省广州市革命委员会发布的《广州银河革命公墓管理暂行条例》(穗革发[1979]5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