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我市公墓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颁布的《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和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一条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安葬服务的公共公墓。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安葬服务并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公墓。
第二条 凡在城市范围内建设公墓,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并接受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监督。
第三条 南海市民政局是本市公墓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我市为火葬区,公民死亡后必须火化,骨灰可以安放于骨灰楼、骨灰墙,也可以埋葬于合法公墓,或者植树、撒海等一次性处理,但不得埋葬于公墓以外的坟墓。
第五条 公墓应当修建在荒山岭上,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在风景名胜区、水库、江河堤岸和铁路、公路两侧修建公墓。
第六条 公益性公墓只限于乡镇、行政区域内设立,须经市民政局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公益性公墓只限于安葬辖区内公民的遗体和骨灰,不得接受辖区外公民的遗体和骨灰,不得进行经营性收费。
商业公墓由市殡葬改革办公室直接设立或者合作设立,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厅批准。
第七条 设立公墓,应当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2)市规划局批准的选址意见;
(三)市国土资源局对土地利用的意见;
(四)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五)公墓建设规划平面图;
(6)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商业性公墓建设单位应当持省民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土地部门办理公墓土地使用手续,非商业性公墓建设单位应当持市政府的批准文件和市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及相关材料到土地部门办理公墓土地使用手续。
第九条 经营性公墓,公墓建设单位应当持省民政厅批准文件、市国土资源局用地批准文件,到市工商局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墓,还须持有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经批准设立的经营性公墓,不得经营。
第十条 经营性公墓,建设单位可以向殡仪馆收取墓穴租金、修建墓穴的材料费、人工费、安葬费、墓穴维修管理费。各类经营性公墓均须向市民政局缴纳墓穴总收入2%的管理费;墓穴维修管理费的20%上缴市殡葬改革基金。
第十一条 严禁在公墓内修建家族坟墓、宗族坟墓、生者坟墓和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在公墓外埋葬遗骸、骨灰或者尸骨的,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视情节轻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墓地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集体所有,墓主人不得擅自转让、出售墓地,违反规定的,由市民政局、国土资源局对买卖双方各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四条 未经公墓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修建公墓的,由市民政局、国土资源局责令其恢复地貌,处每平方米15元以下罚款;在市外经营公墓的,除责令限期恢复地貌、处以罚款外,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五条 公墓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公墓管理,保持墓地整洁、美观。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墓的监督,对违反国家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各类公墓,建设单位须于今年5月底前向市民政局申请登记。符合本规定要求但尚未履行审批手续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市民政局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理。逾期不办理或者拒绝办理的,按非法公墓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实施单位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暂行条例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