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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公益性墓地管理系统

发布时间:2024-12-12 18 浏览: 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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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性公墓管理_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_公益性公墓经营管理方案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民政部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公墓管理办法》。

第二条 公益性墓地是指乡(镇)政府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共墓地。

公益性公墓不得为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包括辖区内的人员)提供墓地。

第三条 公益性墓地建设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建设总体规划和新农村建设要求。

第四条 公益性墓地选址必须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当地生态环境。严禁侵占耕地或者变相侵占耕地。所需土地从乡(镇)公益性建设用地中划拨。

第五条 公益性墓园建设必须突出严格、严格的原则。每个乡镇可申请建设公益性公墓,建设面积控制在20亩以内(公共纪念馆2亩)。建设墓地必须履行用地审批手续,涉及林地的,须经林业部门批准。

第六条 公益性公墓是面向农村、服务公众的社会福利设施。不得变相从事经营活动。建设资金以政府投资为主,社会自愿捐赠和群众自筹相结合。县、区政府要加强对公益性墓园建设的领导,加大奖励和支持力度。

第七条 公益性墓地分为中档墓地和低档墓地。低档墓葬数量应不少于墓葬总数的70%。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对农村困难群体殡葬服务费给予减免。

第八条 公共墓地坟墓面积,单坟不得超过0.8平方米,双坟不得超过1平方米。严禁修建豪华陵墓。墓地绿化覆盖率不应低于50%,墓碑应横置,防止青山“白化”。

推广和鼓励花葬、树葬、草坪葬、撒骨灰等绿色生态殡葬方式。

第九条 设立公益性公墓,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公墓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公益性公墓经营管理方案_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_公益性公墓管理

(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

(三)建设、规划、国土、林业等部门的审核意见;

(四)建设陵园可行性报告;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公益性公墓最高限价由市民政部门会同物价局根据市场建材、人工、绿化、管理维护等因素合理确定。所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陵园的管理、维护和建设,严禁挪用。他用。

公益性墓地的具体收费价格由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县、区民政、物价部门共同批准,不得超过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最高价格。

第十一条公益性公墓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向村民提供墓地。入口处显着位置应当设置价格公告牌,并公示价格和价格投诉电话。

禁止乱用名称乱算价格、随意收费,禁止猜测墓葬地点。

第十二条 各乡镇必须对现有公益性墓地进行集中整合和规范管理。公益性墓地必须有指定的负责人,并聘请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原则上1-2人)。

公益性墓地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墓葬登记管理制度,建立财务账簿,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实行年度公示。

第十三条 公益性墓地实行年检制度。年度检查由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组织实施,并报民政部门备案。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普查或者抽查,并通报。

第十四条 公益性墓地实行属地管理。违反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将逐步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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