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 67 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22年2月14日市政府第1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长龚正
2022 年 2 月 24 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的决定
(2022年2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发布,自2022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四条第一款:“其所属上海市殡葬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公墓的管理工作。”
二、删除第八条第一款中的“乡镇政府可以申请设立公共墓地”。
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街道办事处可以申请设立公共公墓或者公共埋葬场所。
三、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公墓选址、用地面积等应当符合全国各级国土空间规划”。
删除第九条第(4)款。
第九条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营业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应当设置人、车聚集区和车辆出入口通道”。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
区民政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公墓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决定,并报市民政行政部门备案。
5. 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如下:
《殡葬服务许可证》每年须经区民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一次,未经审核批准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殡葬服务活动。
六、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
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维护费缴纳标准由市民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八、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六)项和第二款,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十二)项中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五)、(七)、(八)项修改为第(一)、(二)、(三)、(四)项,修改如下: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火化。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罚款;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9.删除第三十四条。
此外,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的“营业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营业性公墓”统一修改为“公墓”;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民政行政部门”修改为“民政行政部门”;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将第十条(四)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规划管理”、第二十七条中的“规划、土地”统一修改为“规划资源”;将第三十一条中的“行政处罚”修改为“处罚”。同时,对部分用语及条文顺序进行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2年4月15日起施行。《上海市公共公墓管理办法》将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调整并重新发布。
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级政府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暂行条例>等148件市级政府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9件市级政府法规的决定》修订) 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发布(根据2022年2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
为了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经营、使用公墓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公墓包括商业公墓、公益性公墓和公益性墓地。商业公墓是为公民有偿安葬骨灰的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当地村民安葬骨灰的公墓。公益性墓地是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的深埋场。
本办法所称公墓经营机构,是指办理公墓、坟墓出售业务的服务机构。
第四条(主管部门)
上海市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公墓管理的主管部门。
区民政行政部门负责区域内公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墓管理工作。
第六条(墓葬建设原则和总量控制)
公墓的设置应当坚持节约土地、改变风俗习惯的原则。
本市按照城市建设规划要求,对公墓建设实行总量控制。
第二章 申请与批准
第七条(禁止私自修建坟墓)
本市对公墓设立实行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公墓。
禁止擅自修建坟墓、立墓碑。
第八条(申请资格)
市、区殡葬服务单位可以申请设立营业性公墓。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街道办事处可以申请设立公共公墓或者公共埋葬场所。
第九条(申请条件)
申请设立公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墓位置、用地面积必须符合国家各级国土空间规划。
(2)墓地须距风景名胜区2000米以上,距铁路50米以上,距道路、干河道30米以上。
(3)墓地应尽量建在高地、低洼地、盐碱地等劣质土地上,不得占用菜地。
(四)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应当设置人流、车辆聚集区域,并设置单独的车辆出入口。
第十条(申请程序及提交材料)
申请设立公墓的单位应当向公墓所在地的区民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人资格证明文件;
(2)申请书;
(三)区级以上政府对土地用途的批准意见;
(四)区级以上政府规划资源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可行性报告;
(6)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审批程序)
区民政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公墓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决定,并报市民政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服务证明)
经依法批准设立公墓的单位,公墓建成后,发给《殡葬服务证书》。《殡葬服务证书》由市民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殡葬服务许可证》每年须经区民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一次,未经审核批准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殡葬服务活动。
第十三条(扩大土地用途)
申请扩大公墓土地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公墓设置程序办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证明、合同、证明书及禁止事项)
墓地经营者应当凭殡仪馆(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出售墓穴,与墓穴购买者签订墓穴买卖合同,出具墓穴证明。
墓葬买卖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住所;
(2)墓葬的面积、方位;
(三)墓葬的使用期限;
(四)墓葬的价格及支付方式;
(五)公墓维护费用及支付办法;
(6)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法;
(9)双方协商同意的其他事项。
禁止在墓地内埋葬遗骸和尸骨。
第十五条(墓穴占用及土地使用标准)
公墓内墓穴的面积不得超过公墓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