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祥云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祥云县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安置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8-16 18 浏览: 42

祥云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祥云县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安置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政规〔2023〕2号

云南祥云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有关县级单位:

《祥云县农村公共墓地(骨灰安置所)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第十八届第二十四次常务委员会、县委第十三届第八十一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3 年 7 月 24 日

(本文件已公开发布)

祥云县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安置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益墓地(骨灰安置所)的规划、建设和使用,规范农村公益墓地(骨灰安置所)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建立、管理、使用乡村公益墓地(骨灰安置所)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公益墓地(骨灰安置所)是为村民(居民)死亡后安葬(贮存)骨灰,以社会效益为主要目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公共殡葬服务设施。

第四条 县民政局负责指导、监督本县农村福利公墓(骨灰安置所)的管理工作;负责县级福利公墓(骨灰安置所)建设、管理和服务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农村公益墓(骨灰安置所)建设、管理和服务的具体工作。

县自然资源局、县发展改革局、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交通运输局、县水务局、县林业和草原局、县财政局、县市场监管局、州生态环境局祥云分局、县文化和旅游局、县民宗局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公墓(骨灰安置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安置所)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公墓(骨灰安置所)的设置、数量和规模应当根据服务区域内人口数量及分布、地理条件、交通状况等确定,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龛)的选址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业保护用地规划、县域城乡总体规划和生态保护规划的要求,应当建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荒地上,不得占用耕地、林地。禁止在水库、河流、湖泊、引水渠道、水源保护区200米范围内建墓;禁止在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区、文物保护区内建墓;禁止在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建墓。建设公墓(骨灰龛)的用地必须进行勘察、划定,明确具体范围,并按照有关规定报批。农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安置所)选址,必须广泛征求“两代表一委员”、群众代表、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等的意见和建议,取得参加人员半数以上意见后确定。

第七条 农村公益墓地(骨灰安置所)名称应当选用反映地方特色、自然风光或者有历史渊源的名称。

第八条 农村新建公益墓地应当规划建设骨灰安置所。人口相对集中、土地较少的地方,鼓励和支持建设骨灰安置所和骨灰墙(存放骨灰空间)。

第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实现骨灰处理多元化,规划建设应当推行墓碑小型化、安葬方式多样化,提倡建设一定比例的树葬、花葬、草坪葬、墙葬、塔葬等节地型生态葬区。

第十条 农村公益墓园建设坚持以人为本,以“绿色为底色、园林为载体、文化为灵魂”的理念,按照“六个化”(公园化、园林化、标准化、生态化、人性化、规范化)标准建设。建墓园是为了给村民(居民)提供安葬场所;建公园是为了绿化美化荒山。墓园建设尽量不砍伐原有树木,尽可能保留灌木。要求依山林地形造绿,因地制宜建设。

第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安置所)建设规模按照当年辖区人口年死亡率测算,实行一次性规划、分期建设。面积原则上按20年需求进行规划控制,首期规划建设至少满足5年使用需求。墓穴建设坚持“逐年建设、分批补充”的原则,满足辖区内亡人骨灰入葬公墓(骨灰安置所)的需求。

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安置所)建设由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审核,报县民政局批准;乡(镇)公益性公墓(骨灰安置所)建设由乡(镇)提出申请,报县民政局批准。县民政局商县发展改革局、县自然资源局、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州生态环境局祥云分局、县林业草原局等部门,按照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 申请兴建农村公益墓园(骨灰安置所),应当向县民政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村公益墓地(骨灰安置所)建设申请报告表;

(二)村(街道)居民代表会议或者乡(镇)居民代表会议的决议;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查意见;

(四)县发展改革局、县自然资源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家生态环境局祥云分局、县林业和草原局等部门审核(核准)意见;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

(6)规划、设计;

(7)社会风险评估;

(八)听证记录;

(九)有关部门要求审批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农村公益墓地按照下列标准建设:

(一)单、双坟墓面积(指硬基面积)每座不超过1平方米。单位之间应以1.5米宽的道路分隔,墓前通道宽1米。墓穴间隔宽度为40厘米,以常绿乔木或花草隔开。每排墓穴应修筑排水沟,并入主干道排水系统。公路、公共区域两侧应植树造林。墓碑高度不得超过80厘米,宽度不得超过60厘米。不得修筑石栏等附属设施。同一墓地内石材颜色应统一。

(2)公墓的绿化面积不得低于公墓面积的40%。

第十五条 禁止在公墓内修建活人墓、家族墓、族群墓或者其他不符合公墓管理规定的设施。

第十六条 农村公益墓地(骨灰安置所)建设资金来源:

(一)上级补助;

(二)县级、乡(镇)人民政府投入的资金;

(三)村(居)民委员会自筹资金;

(四)社会捐赠、赞助资金。

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收支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不得向村(居民)征收。

农村公益墓园(骨灰安置所)建设可以接受社会资助,但不得以经营性目的投资兴建、承包兴建,不得为资助人设立纪念碑、功德牌位。

第十七条 经批准建设的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安置所),由乡(镇)人民政府履行项目实施职责、组织初次验收后,报县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并提供统一制作的墓证(骨灰存放证)后投入使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安置所)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社区)管理,县发展改革局、县自然资源局、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州生态环境局祥云分局、县林业和草原局等部门履行行业监管工作。

第十九条 农村公益墓园(骨灰安置所)应当充分发挥政府在农村公益墓园(骨灰安置所)建设中的主导作用,凸显公益属性,不得从事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或者开展租赁、招商、股份合作等商业行为。

第二十条 管理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公墓、骨灰安置所的用途。

第二十一条 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墓园(骨灰安置所)的管理,维护墓园(骨灰安置所)秩序,配备1至2名墓园(骨灰安置所)管理人员,其报酬纳入乡镇财政统筹解决或者安排农村公益性岗位,开展日常管理、维护、卫生、垃圾清运、绿化等工作,保持墓园(骨灰安置所)环境优美庄严、完整整洁。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提供优质、文明、周到的服务。墓园(骨灰安置所)应当设置必要的消防设施、设备,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相关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财务和档案管理,永久保存墓葬销售信息、费用收据、墓葬购买协议、墓葬购买者提供的材料等档案。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益墓地(骨灰安置所)的管理和服务不得未经批准停止。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安置所)主要为当地城乡居民提供安葬(贮存)服务,满足安葬(贮存)范围:

(1)已故祥云户籍农村、城镇居民,国家公务员除外;

(2)民政部门对死亡人员进行集中或者分散供养,骨灰可就近安葬于公益性公墓或者骨灰安置所;

(三)农转非居民死亡后,骨灰可以安葬(安放)在迁移前居住地或者居住地的公益性公墓(骨灰安置所);

(四)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原户籍或者居住地发生变化的,死亡后,可以将其骨灰安葬(安放)到原户籍所在地或者附近的公益性公墓(骨灰安置所);

(5)夫妻双方在本辖区内有不同的户口的,可以选择安葬(安置)在其中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公益墓地(骨灰安置所);

(六)随国家公务员迁入本县的或者在本县常住的城乡居民的死亡,可以在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常住地的公益性公墓(骨灰安置所)安葬(安置);

(七)已足额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费的城乡居民死亡,也可以选择安葬(安置)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常住地的公益性公墓(骨灰安置所);

(8)国有企业改制、破产等原因下岗失业人员,可以选择安葬(安置)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常住地的公益性公墓(骨灰安置所);

(九)被拘留人在本县境内死亡后,可以安葬(安置)在拘留前居住地或者拘留地点的公益墓地(骨灰安置所);

(10)辖区内无名无主人员火化后,应当在发现地的公益性公墓以节地、生态的方式进行生态安葬;

(十一)县域内征地、拆迁、迁坟的,火化后可以将遗体移至原墓地或者死亡人员家属登记居住地的公益性公墓(骨灰安置所);

(十二)配偶一方为非国家公务员,另一方为国家公务员,国家公务员先死亡的,应当葬在商业公墓;国家公务员后死亡的,可以与配偶合葬在户籍所在地的公益性公墓;

(十三)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本条第(七)、(八)、(十)项规定的人员和第(九)项中未在祥云县登记的人员死亡后,不享受节地安葬奖励补贴。

第二十五条 公墓(骨灰龛)安葬(安置)遗体原则:公墓(骨灰龛)内遗体骨灰应当按照登记顺序安葬(安置)。安葬(安置)时,每排坟墓(骨灰格)应当从左至右编号,依次安葬(安置)。不得选择单座坟墓(骨灰格)优先安葬(安置),不得出现空坟墓(骨灰格)。禁止为活人购买坟墓(格)、改变坟墓面积、方位、设置超过标准的墓基、墓碑。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安置所)应当实行实名登记。管理单位应当在逝者骨灰安葬后,凭火化证明、安葬(贮存)协议、购墓收据、户籍证明等材料,向逝者亲属出具墓葬证(骨灰安置证),并将相关信息录入殡葬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龛)实行动态管理年检制度。县民政局应当会同县自然资源局、县发展改革局、县市场监管局、县财政局、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林业草原局、州生态环境局祥云分局等部门对本县上一年度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龛)建设、使用、管理和收费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年检合格的,发给年检合格证明;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章 费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县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龛)管理单位只能向遗属收取墓(骨灰龛)材料费、人工费和维护管理费。每个墓(骨灰龛)使用期限为20年。按照《云南省发展改革委 云南省民政厅关于将公益性安葬(安置)设施纳入政府价格管理的通知》(云发改价格〔2022〕1080号)和《大理白族自治州发展改革委 大理白族自治州民政局转发云南省发展改革委 云南省民政厅关于将公益性安葬(安置)设施纳入政府价格管理文件的通知》(大理发改价格〔2022〕406号)规定,将我县公益性安葬(安置)设施收费标准纳入政府价格管理,并及时调整实施。农村公益性公墓政府定价中包含墓穴基础设施费,即指墓穴基础设施费;墓材费指墓碑、基座、盖板、铺地材料费用;人工费指墓材运输、镌刻、安装费用;养护管理费指日常管理、维修、卫生、垃圾清运、绿化等费用。节地生态葬(火化后,在墓地内不设坟丘的深埋或不留骨灰的安葬方式,如撒葬、树葬、花葬、草坪葬、壁葬等)免收。

骨灰安置所仅收取安放骨灰的维护管理费用,具体标准按照政府定价执行。

第二十九条 夫妻一方为非国家公务员,另一方为国家公务员,国家公务员死亡后选择合葬于公共公墓的,在缴纳墓材费、人工费、维护管理费的基础上,另行缴纳适当的公墓基础设施费,收费标准在政府定价范围内,由各乡(镇)按照国家公务员类别分别制定。

第三十条 夫妻一方在火葬时间前死亡并安葬,另一方死亡后按照规定火化并安葬在公墓的,以及夫妻一方已经安葬,将原坟墓毁坏,将遗体火化后移至公墓合葬的,免收遗体火化费。

第三十一条 夫妻双方可选择单墓或者双墓,双墓中,若同时安葬两个骨灰盒,只收一次安葬费;若同时安葬两次,则第二次安葬费按政府规定标准收取。

第三十二条 公墓墓穴(骨灰龛位)使用期限为二十年。使用期限届满,应当办理续期手续,并缴纳相关管理费用。自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办理续期手续的,该墓穴(龛位)视为无主墓穴(龛位)。

第三十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安置所)收费政策的公示。管理单位应当在营业服务窗口、显著位置设立收费公示牌,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费用减免规定等,同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安置所)收取的费用属于殡葬服务费用。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收费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户管理。征收的费用用于支付墓葬材料费、人工费、维护管理费等。资金收支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监督,县财政局、县民政局、县审计局、县市场监管局负责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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