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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墓管理暂行办法.doc

发布时间:2024-09-08 20 浏览: 39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民政[1992]2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火葬地区应当鼓励对骨灰实行深埋、撒灰的一次性处理,经批准可以有计划地设置骨灰公墓。殡葬改革地区应当有计划地设置遗体公墓或者骨灰公墓。第三条公墓是城乡居民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者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公墓。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者遗体有偿安葬服务的公共公墓,属于第三产业。第四条 公墓应当修建在荒山、荒地上,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江河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修建公墓。第五条 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设立。经营性公墓由殡葬机构设立。第六条 民政部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并进行宏观指导。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具体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公墓建设和发展。第二章 公墓的设置 第七条 设置公墓,必须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提出申请时,应当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公墓申请报告; (二)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设置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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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设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第十一条 设立经营性公墓,由公墓建设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第十一条 与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合作设立经营性公墓或者利用外资设立经营性公墓,经本级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查同意后,报民政部批准。第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公墓建设单位凭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第三章 公墓管理第十三条 公墓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依法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死者不得自行转让、出售。第十四条 公墓单位应当根据公墓区域面积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者聘用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公墓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公墓应当保持清洁、庄严。第十五条 公墓墓志应当小型多样,合理规划墓区,因地制宜进行绿化美化,逐步实施环境美化。第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未经批准不得经营殡葬服务。营业性公墓一次性征收墓地管理费不得超过二十年。墓地应当节约使用。第十七条 在经营性公墓安葬骨灰或者遗骸的,遗属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墓地租赁费、建筑材料费、安葬费、墓地管理费。 第十八条 严禁在公墓内修建家族、宗族、活人墓和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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